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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云龙卢平福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龙,卢平福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云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平福,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携带电捕鱼工具(一台蓄电池、一台升压器、两要带电网的塑料杆、塑料桶等物品)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花溪河三汇口河段,使用电击方法在河中非法捕捞野生淡水鱼,其中卢平福负责电鱼,卢云龙负责提桶装鱼。在捕捞了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被接群众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了上述电捕捞工具和捕获的各类野生淡水鱼43条及5条泥鳅(共计净重3.146千克)。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各3000元(共计6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文件、户籍信息、购买鱼苗发票等书证;3、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云龙、卢平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云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平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