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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旭华与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华,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华,男,194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群力新苑小区C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群力新苑小区C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24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华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仇长海,上诉人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旭华与城开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针对动迁事项进行磋商。新恒基公司补偿的85000元动迁款不够购买房屋,李旭华的目的是解决动迁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恒基公司补偿李旭华的85000元一直被城开公司占有到现在,没有经过李旭华的同意,城开公司占有该笔动迁款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因此城开公司应自其占有该笔动迁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旭华的损失,即自1993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共计86748.45元。城开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旭华的上诉请求。本案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李旭华没有主张过错应由城开公司承担,其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城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开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主体,认定事实不清。李旭华在另案中自认其购买的案涉房屋由其弟弟李英华居住,为查明事实应追加李英华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法院法律错误。本案中李旭华诉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李旭华没有提供与城开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约定不明确,故仍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即使法院认定最长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依据(2001)哈民二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中,李旭华与城开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另诉解决,即在2001年11月8日李旭华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此后,李旭华仍未在该诉讼时效保护期内向城开公司主张过权利。李旭华辩称:城开公司没有向李旭华交付房屋,对款项有义务退还,请求法庭判定城开公司支付其占有的85000元及自取得之日到目前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李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开公司返还购房款85000元及1993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8674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新恒基公司拆迁李旭华房屋后,补偿李旭华85000元。李旭华同意新恒基公司将该笔补偿款转付给城开公司,用于李旭华向城开公司付购房款。城开公司认为总购房款为93486.40元,李旭华应补足剩余购房款,而李旭华则认为应由新恒基公司承担动迁安置的责任。为此,2000年李旭华以新恒基公司为被告、城开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新恒基公司给付李旭华动迁安置款85000元及利息或在道里区、南岗区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给李旭华安置使用面积45平方米的住房。自1993年5月起,按每月400元给付李旭华房租费,赔偿强迁损失费1万元。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程序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本院(2001)里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旭华的诉讼请求。新恒基公司向城开公司转付的李旭华85000元补偿款,城开公司至今未返还给李旭华,亦未向李旭华交付其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城开公司在本案中系被告,在另案中系第三人,另案中李旭华的诉讼标的是向新恒基公司主张,并非是向城开公司主张,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城开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旭华向城开公司支付8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也已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哈民二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未举示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合同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不明确。故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还款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1993年李旭华支付85000元购房款至今,房屋一直未交付,现李旭华主张返还购房款予以支持。因无合同或其它证据表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李旭华诉请的占款利息损失应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算,故对李旭华主张1993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返还李旭华购房款85000元;2、驳回李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旭华申请证人刘颖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在李旭华主张权利期间,刘颖曾多次陪同李旭华到省、市信访办,也找过城开公司及新恒基公司。城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刘颖与李旭华系亲属关系,城开公司当庭向其询问相关事实均无法答出。其证明内容只能说明李旭华一直向信访部门主张权利,但不是向城开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法准确说出城开公司的地址、接待人员、时间,无法证明李旭华要证明的问题。城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刘颖与李旭华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刘颖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经李旭华同意新恒基公司将案涉动迁补偿款转付给城开公司,用于李旭华向城开公司付购房款。但是李旭华与城开公司之间未对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李旭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李旭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案涉动迁补偿款利息问题。双方对城开公司占用案涉动迁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旭华诉请的占款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李旭华主张要求城开公司给付1993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城开公司提出李旭华购买的其它房屋由其弟弟李英华居住,应追加李英华为本案当事人,对此,城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英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城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旭华、城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李旭华预交1968.71元、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预交3735元),由李旭华负担1867.50元;由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负担186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迎审 判 员  柳 波审 判 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智慧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