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竹珍、李雪红等与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红,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竹珍,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红,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200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谢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邱志,被上诉人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邱红认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事实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免责条款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仅凭邱红在保险单上签字,不足以充分证实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更不能证实其告知了“准驾不符”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对邱红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邱红在事发时系准驾不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邱红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范围内应免除赔付责任。2、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免责部分条款均加黑予以提示,并且在邱红投保时,向邱红本人将免责条款解释说明,邱红亦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3、准驾不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且驾驶员对准驾不符属于违法违章行为知晓,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不赔付商业险正确。4、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要求履行债务,该协议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没有参与调解过程,该协议确定的债务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红与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共同赔偿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因其亲人谢某2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邱红、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张竹珍系谢某2之母,李雪红系谢某2之妻,谢某1系谢某2之子。2016年07月14日10时许,邱红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A×××××中型普通货车沿浏阳市中和镇苍坊社区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楼西组杨伦享家门下坡路段采取制动减速措施时,恰遇谢某2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张卫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三轮汽车同向在前行驶,因邱红驾车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与谢某2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张卫所驾驶的赣C×××××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赣C×××××三轮汽车侧翻撞上杨伦享门前花坛,摩托车被推行侧翻滑行至道路南侧有效路外,造成谢某2当场死亡、三车及杨伦享门前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与邱红在浏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邱红一次性赔偿事故亡者谢某2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赔付等费用损失共计498000元;二、邱红本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其他损失由邱红本人承担,邱红对湘A×××××小型货车投保可获得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金归邱红所有,谢某2亲属应配合邱红办理保险理赔;三、履行方式:邱红应支付给谢某2亲属的赔偿金,由邱红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160000元,并由谢某2亲属出具谅解书,余款338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之前全部付清。2016年8月17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邱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2、张卫无责任。邱红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已赔偿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179200元,对剩余赔偿款未按期履行。湘A×××××中型普通货车系邱红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5日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止。另查明,谢某1系谢某2与戴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子,谢某2与戴某分手后与李雪红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的损失可否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邱红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栏第六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交警部门认定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邱红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上路的违法行为所致,邱红持“B1”驾驶证驾驶不属于“B1”驾驶证范围内的货车进行营运造成他人的损害,显然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与邱红签订的保单上告知了免责条款等事项,邱红已在保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邱红认为是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其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邱红要求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与邱红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邱红未履行到期赔偿款,现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要求邱红履行到期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红所有的湘A×××××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的损失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398000元由邱红赔偿,邱红已赔偿179200元,还应赔偿21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因亲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因亲人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8800元;三、驳回张竹珍、李雪红、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邱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述免责条款,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邱红在投保单上签字表示“已阅投保提示书和保险条款,核实确认无误”,且签名认可“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主张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对上诉人邱红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邱红虽不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上诉人邱红上诉要求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