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春伟、孔翠侠与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南京瀚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张春伟,孔翠侠,南京瀚博物流有限公司,赵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主要负责人:陈家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伟,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翠侠,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瀚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赵春,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伟、孔翠侠及原审被告南京瀚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瀚博物流公司)、赵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被上诉人张春伟及孔翠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瀚博物流公司及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其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系追尾事故,死者应负全责,故上诉人只应承担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2.死者死亡材料不充分。3.一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春伟只是视力不好,即便是××人,也不能等同于无劳动能力。如被上诉人张春伟确需扶养,本案中扶养人人数也没有确切证据,赔付比例无法确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孔翠侠、张春伟辩称,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故上诉人关于死者应负全责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死者的尸检报告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死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至于死者是否火化、户口是否注销不是上诉人拒绝赔偿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张春伟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张春伟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共有四个子女且张春伟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瀚博物流公司、赵春未发表答辩意见。张春伟、孔翠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春、翰博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2万元;2、赵春、翰博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14时10分,张成永驾驶号牌为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15KM+380M处时,尾撞同向前方行驶的赵春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张成永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成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责任。张成永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681.6元。张成永生前系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源社区居民,在外打工,其父张春伟,出生于1968年7月4日,其母孔翠侠,出生于1970年11月10日,张春伟与孔翠侠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柏林、次子张成永、三子张梦龙及女儿张雨晴。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张春伟之子张柏林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张春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春伟双眼无光感,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还查明,赵春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瀚博物流公司所有,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春系瀚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张春伟、孔翠侠与赵春、翰博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张成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赵春是瀚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瀚博物流公司应对张成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春所驾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张春伟、孔翠侠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1.6元、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9864元(24966元×20年/5);5.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酌情认可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489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春伟、孔翠侠111682元,其余损失78321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234965元,故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张春伟、孔翠侠34664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伟、孔翠侠346647元;二、驳回张春伟、孔翠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张春伟、孔翠侠提交了如下证据:1.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证明张成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也注销了;2.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反光标识不清楚,不符合技术标准。对于证据1,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根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形成系张成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成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称赵春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具有过错依据不足,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根据张春伟、孔翠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涡阳县城关街道道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张春伟的《残疾人证》、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春伟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与孔翠侠共有四名子女。一审法院根据张春伟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以及扶养人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864元(24966元×20年/5)并无不当,对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葛亚健审判员 羊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