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林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3152号原告: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人民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8002739K。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红,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江苏威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