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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671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132.19元(58002.19元+130元)、误工费19701(99元/天×199天)、护理费10564元(113.4元/天×9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5.9元(原告之子张赫祥10637元/年×14年×10%÷2)、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467.5元、车辆维修费1277元,以上合计176075.5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叶某驾驶×××号车辆沿水榭花都B区北门前由南向北驶入玉龙大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玉龙大街双黄线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213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按照150日计算较为合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交通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韩某经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了部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收据、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被告叶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且鉴定意见一致,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帝豪摩托车销售部收据及维修清单,因其并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对其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一致,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具在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故对其伤残鉴定意见致伤未致残的结论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及合理住院天数,原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部分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单据,因其是鉴定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叶某驾驶×××号车辆沿水榭花都B区北门前由南向北驶入玉龙大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韩某沿玉龙大街双黄线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张某、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8002.19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避免负重,继行石膏托外固定4周;2、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术后功能锻炼,定期复诊,3、如有异常,及时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检查费130元。2016年5月18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应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张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张某的合理住院天数、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此次损伤属于致伤未致残;被鉴定人张某住院93天应属合理住院天数;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限为150天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67.5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右胫骨骨折、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情况,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剩余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叶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8132.19元(包含被告叶某垫付的检查费130元)、护理费10546元(113.4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5.9元(原告之子张赫祥10637元/年×14年×10%÷2人),因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已经构成X级伤残,且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701元(99元/天×199天)过高,按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应为14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277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情况,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267.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伤残评定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581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鉴定检查费267.5元,计67699.69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付护理费1054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5.9元、误工费14850元、交通费500元,计94529.9元中的5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05229.59元的70%,即73660.71元;以上合计133660.71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叶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13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8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