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47苏州市泽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泽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847号原告苏州市泽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东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缪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全生,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500号2幢803。法定代表人王多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章涛,系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泽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地公司)与被告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全生,被告南海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地公司诉称,两个工程都是被告发包,原告施工,付款也是混在一起的,被告付款时未区分亮化工程还是四楼装饰工程。2013年5月12日,原告承担被告吴江五金机电城(赛格广场)亮化工程,双方认定造价为21935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2013年11月20日,原告承担被告吴江五金机电城(赛格广场)四楼装饰及水电工程,因被告被业主催着交房,施工工期极短,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0日必须竣工,无预付款,乙方进场15天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90%,37天后付至95%。原告依约加班抢工提前完成,未按约定拿到工程进度款。截止2016年4月底,被告支付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单方面初审为572544.25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要求将赛格广场三楼电梯门口并无摊位的公共走道,含公摊面积为26.49平方米,于2016年9月28日冲抵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6.49万元给原告。至今已付69.29万元,尚欠原告99000.28元。原告反复要求,至今未能按正常程序审定,其初审工程款至今未能付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2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415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至被告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泽地公司要求重新审计,如果不重新审计,要求被告补偿6万元。被告南海明珠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总金额791900.25元没有异议,对未付款99000.28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南海明珠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双方已经认定了一个金额。被告南海明珠公司不同意补偿原告6万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就工程结算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才知道总额是多少及未付款多少,且当天被告以房产抵扣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64900元。截至到2016年1月18日未付款在10万元左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应该支付延期利息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南海明珠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泽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吴江五金机电城亮化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亮化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197100元,决算以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29500元,材料进场安装付工程款29500元,工程竣工后付至70%,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将工程款付至95%(开具有效发票),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无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显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验收意见为合格,保修期从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二年。2014年5月19日,南海明珠公司出具《吴江五金机电城赛格广场亮化工程工程量确认》,认定工程款为219356元。庭审中,泽地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南海明珠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泽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的19-31轴四层室内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1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0%;乙方移交所有资料给甲方,并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5日内,且乙方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甲方认可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该合同未约定合同价,但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显示,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南海明珠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价为791841.95元,《工程结算书》上盖有泽地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泽地公司陈述,工程结算价791841.95元是包含两个工程的价款,亮化工程结算金额219356元是双方认可的,四楼装饰工程结算金额57万多,泽地公司是被逼认可的,当时说如果不认可,就不付钱。泽地公司认可南海明珠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付款29500元,于2013年6月6日付款29500元,于2013年8月9日付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付款29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4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21日付款20000元。另南海明珠公司以赛格广场3楼3087号商铺折抵工程款264900元给泽地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至泽地公司指定的陆鼎荣名下。庭审后,南海明珠公司提供《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方(甲方)为陆鼎荣,受托方(乙方)为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赛格广场3087号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九年,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甲方由陆鼎荣签字,乙方由蓝海公司盖章。泽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全生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是:“陆鼎荣的名字是不是我儿子签的我不清楚我要回去核实一下。据我了解赛格广场由赛格广场管理部与我儿子陆鼎荣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且时间也不符,上面写的是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与实际情况不符,房产证是2016年9月28日取得的,合同履行期第二年至第九年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不认可该份合同。”本院受理的其他涉赛格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受托方亦为蓝海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吴江五金机电城亮化工程安装合同、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五金机电城亮化工程安装合同》、《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吴江五金机电城亮化工程的决算金额,原、被告均认可为219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的决算金额,原告泽地公司认可2016年1月18日的结算书是对两个工程的决算,但认为其是被逼认可决算金额的。本院认为,原告泽地公司主张其是受胁迫在结算书上盖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泽地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泽地公司已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的决算金额,故无需重新审计,对原告泽地公司提出重新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泽地公司要求在决算金额以外额外补偿工程款6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海明珠公司认可原告泽地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572544.25元,故本院确认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572544.25元。据上,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为791900.25元,现被告南海明珠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92900元,对于原告泽地公司要求被告南海明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000.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南海明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泽地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本院认为,亮化工程应在工程竣工后(2013年8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53549.2元,在验收合格半年内(2014年2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54839元,在保修期届满后(2015年8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0967.8元。四楼装饰工程按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各阶段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计算。四楼装饰工程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的90%,《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按该计算标准和方式计算得出的价格应与最终结算价格一致,故此处的合同价可用结算金额替代,即2013年12月2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515289.83元。四楼装饰工程应在保修期届满后五日内(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28627.21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四楼装饰工程至2016年1月18日才完成结算,根据原告泽地公司的陈述双方对于工程款决算金额存在争议,但最终原告泽地公司在被告南海明珠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上盖章,现并无证据证明拖延结算的责任在被告南海明珠公司,故四楼装饰工程应在工程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28627.21元。对于原、被告约定以赛格广场3087号商铺抵偿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陆鼎荣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同一式二份,原告泽地公司提出陆鼎荣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蓝海公司,且时间不符,应提供陆鼎荣所持有的合同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情况,赛格广场均由蓝海公司统一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本院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赛格广场3087号商铺产证在2016年9月办理,但陆鼎荣与蓝海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可视为自2016年4月28日起,陆鼎荣已实际取得了该商铺的使用权,故应视为被告南海明珠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264900元。据上,经计算,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810.19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0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泽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810.19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0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4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4元,由原告苏州市泽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被告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