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张思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张思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负责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泽、熊秀,公司员工。被告:张思喜,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张思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泽、熊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999.08元及滞纳金576.65元以及产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思喜所持贷记卡是以烟草证方式申请办理的,开卡日期为2013年3月5日,以信用方式办卡,无担保。后被告逾期未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思喜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思喜在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36的贷记卡,并激活使用该卡消费,被告张思喜与原告农行赣榆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约定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被告张思喜卡号为62×××36的贷记卡的记账日为每月23日。被告张思喜在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归还其透支的款项,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系统扣收被告本金176.55元,被告张思喜尚欠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卡号为62×××36的贷记卡的透支本金9822.53元、利息1944.73元及滞纳金576.65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张思喜的贷记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思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支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393.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思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菲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