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嗣洲与刘洪芬、刘阳波、王礼青、王礼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嗣洲,刘洪芬,刘阳波,王礼青,王礼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嗣洲,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芬(邓嗣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芬,男,1945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波(刘洪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波,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青,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英,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邓嗣洲因与被上诉人刘洪芬、刘阳波、王礼青、王礼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邓嗣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认定2004年5月31日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周某某、邓某某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不成立;三、诉讼费由刘洪芬、王礼青、王礼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作为认定邓嗣洲构成重复起诉唯一依据是不正确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未认定《购地合同》的真实性只是作了评析,邓嗣洲亦从未对《购地合同》提起过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邓嗣洲的起诉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刘阳波辩称:关于《购地合同》的内容在以前的案件中都已涉及,邓嗣洲构成了重复起诉。王礼英辩称:房屋所建位置、使用面积都符合《购地合同》中的内容,《购地合同》系在开发区管委会邵主任办公室签订的,邓嗣洲因为《购地合同》的事起诉过王礼英三次,构成重复起诉。刘洪芬、王礼青未作答辩。邓嗣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认定2004年5月31日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周某某、邓某某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不成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洪芬、刘阳波、王礼青、王礼英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周某某、邓某某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了认定,该裁定书中载明:“2004年5月31日,邓嗣洲、周某某和王礼青、王礼英、邓某某以及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用以证实周某某、邓某某在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购买底商住宅地300㎡转让给了邓嗣洲200㎡、王礼青50㎡、王礼英50㎡的事实……另外,结合湖南省郴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出让审批单、郴州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第18块地块揭牌户主名单、郴州市私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章处理记录等文件中的署名均为邓嗣洲,可以确认该购地合同的真实性。”邓嗣洲在收到法院裁定书之后,又以《购地合同》系伪造的为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如邓嗣洲认为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中对《购地合同》真实性认定错误,可向法院申请再审,不应再另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嗣洲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邓嗣洲。”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嗣洲主张涉案《购地合同》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购地合同》系刘洪芬、刘阳波、王礼青、王礼英伪造的,而涉案《购地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了认定,该裁定书明确认定“可以确认该购地合同的真实性。”据此,涉案《购地合同》的真实性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现邓嗣洲请求确认涉案的《购地合同》不成立,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综上,邓嗣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