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会理县金强铸钢厂与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金强铸钢厂,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312号原告:会理县金强铸钢厂,住所地:会理县鹿厂镇明星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756636228H。投资人:卢家全,身份证号码。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鹿厂镇,组织机构代码:21325412-7。法定代表人:罗朝海,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霞,系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卢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球款192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销售钢球给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275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事实,但欠款发生于2015年5月21日罗国彩承包经营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承包合同约定2015年5月21日前公司欠的账应由公司偿还。现艾莎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只有等公司处置固定资产以后才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会理县金强铸钢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受领了原告的供货,既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请求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会理县金强铸钢厂货款人民币19275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6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黎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