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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王祖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王祖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祖全,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祖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代理人及刘忠华、被上诉人王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黔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祖全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祖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第三方的水管爆裂致使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淹而造成王祖全损失,该种情形不在人保遵义分公司与王祖全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之内,王祖全的主张不符保险法应当遵循的近因原则,一审法院基于认定“受损车辆纳入保险保障范围,符合意外情况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目的”的错误事实,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指派工作人员核实车辆的受损情况,且得出定损结果为95000元,一审法院却采信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4万余元,但该机构并非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之一,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内容亦未区分需要更换的部件零件和不需要更换的部件,而是笼统罗列相关部件的价值,因此,该评估报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相应地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损失应当以上诉人出具的定损结果为准。被上诉人王祖全辩称,其交纳保费后,取得了保单,但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车辆搁置近一年时间,基本已经报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祖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遵义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17600元(车辆损失500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0300元,应退暂计保费65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遵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王祖全驾驶渝D×××××号轿车至红花岗区药业园区皇室乳业路段后将车辆停靠在路边,约15时,路边水管爆裂,渝D×××××号车被淹损坏。该车为王祖全以500000元的价格从腾静处购得,并在人保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922500元,王祖全为此支付了保险费13104.0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王祖全当时分别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后,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到现场勘查后,核定的损失为95626.63元;红花岗公安分局深溪派出所到现场调查后为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祖全通知了遵义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于2016年6月17日21时将车辆拖至仁孚公司,王祖全为此支付了施救费800元。2016年11月9日,遵义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向王祖全出具了一份估价单,载明修复该车需花费255648.03元。2016年11月10日,经人保遵义分公司同意,王祖全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确定修复渝D×××××号车的材料及工时费共442066元。王祖全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300元。2016年11月15日,遵义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王祖全出具了一份修复车辆估价单,但既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工作人员及王祖全本人签字确认。起诉前王祖全一直试图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水管爆裂致使车辆损坏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规定的范围内,也未在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列举的不予赔偿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对于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水管爆裂将王祖全之前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淹坏。然而王祖全在之前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主观上并无放任损失发生之故意,受损车辆纳入保险保障范围,符合车损险对意外情况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目的。水管爆裂不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规定的范围内,也未在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列举的不予赔偿的范围内。纵使人保遵义分公司持相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王祖全之解释,本次事故应属于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遵义分公司可在赔偿王祖全车辆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关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前后出现了四种结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新的鉴定。在已有的四种结论中,与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相比,当事人单方举出的结论均不具有采信性。因而本院对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王祖全车辆的损失具体为442066元。王祖全称受损车辆应推定为全损,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撑,故不予采信。人保遵义分公司称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中立性、合法性与可采信性,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是经其同意后委托的机构得出的,故对于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事故发生后,王祖全通知了遵义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其为此支付了施救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双方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是合理必要的,故对王祖全支付的鉴定费10300元应由人保遵义分公司承担。王祖全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人保遵义分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暂计6500元,后自愿申请撤回,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遵义分公司应赔偿王组全的损失共计45316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祖全损失453166元;二、驳回王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王祖全未在人保遵义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签字,人保遵义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王祖全。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人保遵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王祖全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的保险责任;二、王祖全车辆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交付保险条款是其法定义务,保险人对其已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交付保险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的基础上,保险人才能根据保险范围、免责事项进一步履行保险合同的一般说明义务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等各项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阶段的信息提供义务。在本案中,虽然王祖全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但并未在人保遵义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签字,人保遵义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祖全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人保遵义分公司虽然签发了保险单,但并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在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将保险内容对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情况下,适用保险条款来解释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项目有违公平,因此不能适用人保遵义分公司单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对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应当结合投保的险种项目名称,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式对争议的保险范围作出解释。根据人保遵义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王祖全投保的项目包括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限额为922500元。从“车辆损失保险”的文义而言,一般是指车辆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从实现合同目的和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角度而言,将因意外情况而造成的水淹导致车辆所受损失纳入“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符合王祖全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人保遵义分公司应当赔偿王祖全因水淹导致的车辆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存在多份车辆损失估价单,但其中王祖全从汽车维修公司获取的维修费用估价单及人保遵义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系单方提供,并未获对方认可。而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王祖全经人保遵义分公司同意后委托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用于确定王祖全车辆损失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