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刘发有一案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刘发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有。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发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军、被上诉人刘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5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严合格,导致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程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价一审法院对此本应依法驳回被上���人的诉讼请求,却反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请求,显然违法。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另案起诉不合法,也不公平。被上诉人刘发有二审审理中辩称,王海军在我所盖的基础上继续盖完了工程,对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发有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90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经耿红军介绍,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大荔县洛滨大道的工地上的木工活和混泥土工程,双方约定:四层楼房的木工活及打混泥土工程由原告承包,材料由被告提供,每平方米被告给付原告报酬83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召集10多名民工进行工作,在第一层楼房的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报酬1909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报酬再未支付,后原、被告因该报酬发生纠纷,被告将剩余工程另行转包他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报酬。王海军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其承包被告在建的四层楼房木工活及打混泥土,每平方米支付报酬83元一事属实,在原告完成第一层楼房的工程时,被告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无奈将剩余的工程另行发包于他人承建。关于原告称其应得报酬为19090元,经被告计算,第一层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00平米,报酬应为16600元,且其已经支付了3000元,仅余13600元未付。因原告的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表示剩余的13600元不再支付。一审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耿红��证明原告完成第一层楼房的工程面积为20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工程款,因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且证人作为本次建设工程合同的中间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包了洛滨大道的四层楼房建设工程,后经耿红军介绍,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该四层楼房的木工及混泥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其负责建设,并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83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报酬。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在原告完成该楼房的第一层工程时,被告发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与他人承建,原告亦未表示异议,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第一层楼房的价款,第一层楼房工程面积为200平米,按照每平方米83元的价格计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166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价款136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发有人民币13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军与被上诉人刘发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发有完成��一层楼房工程面积为200平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83元的价格计算,王海军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刘发有工程款16600元,现仅支付3000元,剩余价款13600元理应支付。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一并审理的理由与法无据,一审告知另案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郭瑞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