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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辛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辛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679号原告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何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辛艳,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公司)与被告辛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艳自入住随州市北郊办事处左岸星城小区以来,欠我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及滞纳金共计12737.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12737.4元。被告口头辩称,我未交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未给我办理房产证,且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辛艳办理了随州市北郊办事处左岸星城小区29-1-904室交房入住的相关手续,并与原告瑞庭公司签订了《左岸星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七条、收费标准(一)本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现行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收费标准为:1、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2、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四)根据随州市物价局随价房服[2004]62号文件的规定,城市居民按10元/户.月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清运费。第八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辛艳)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瑞庭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购买的随州市北郊办事处左岸星城小区××号房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03平方米,于2009年8月17日入住该房居住至今,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至2010年9月30日。2015年6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瑞庭公司签订了《左岸星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物业服务费变更为1.1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6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9401.7元未予交纳。为此,原告瑞庭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辛艳购买的位于随州市北郊办事处左岸星城小区××号房屋,系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入住该房时向原告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1500元。被告提交的照片,均是其所入住房屋室内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左岸星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的房屋装修保证金1500元从中扣减。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交纳,但双方在合同中没约定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在什么时间交纳,且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按公平原则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房产证应当由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物业服务范畴,故被告辛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7901.7元(9401.7元-1500元)及滞纳金(自2016月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良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