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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陈济旺、何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陈济旺,何秋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3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负责人:李可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博,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承,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济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秋妹,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诉被告陈济旺、何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旺、何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济旺、何秋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44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济旺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965元,月利率24‰,于1995年11月30日到期;1996年5月4日借款5500元,月利率12.81‰,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1996年12月24日借款1680元,月利率11.76‰,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1997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1.76‰,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1997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8.925‰,于1997年12月21日到期;1997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8.925‰,于1997年12月21日到期;1997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8.925‰,于1997年12月21日到期;2005年2月27日借款3300元,月利率8.64‰,于2008年2月26日到期,合计46445元。被告只在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5445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就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济旺、何秋妹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济旺于19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965元,约定月利率24‰,于1995年11月30日到期;1996年5月4日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12.81‰,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1996年12月24日借款1680元,约定月利率11.76‰,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1997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6‰,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1997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8.925‰,于1997年12月21日到期;1997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8.925‰,于1997年12月21日到期;1997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8.925‰,于1997年12月21日到期;2005年2月27日借款3300元,约定月利率8.64‰,于2008年2月26日到期,合计46445元。被告只在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5445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济旺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借款46445元,尚欠45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济旺偿还借款本金45445元,应予支持。被告陈济旺、何秋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所以,陈济旺、何秋妹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陈济旺、何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济旺、何秋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44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陈济旺、何秋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喜速 录 员  梁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