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民诉被告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民,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585号原告:刘学民。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田鹏。原告刘学民诉被告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民的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鹏归还借款58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鹏负担。事实理由:2006年被告以经营水电安装之需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8000元,使用期间归还10000元。2015年被告提出不再支付利息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剩余借款68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更换了借条,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被告田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06年的借款为4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间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10日结欠利息28000元后,收回原始借条,重新分别出具了借款4000元和借款28000元的借条两张,后归还了10000元。现同意归还借款5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真实表示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田鹏重新向原告刘学民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田鹏返还借款,故原告刘学民诉请被告田鹏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原告刘学民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田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学民借款58000元。2、驳回原告刘学民要求被告田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坚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