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韦燕、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燕,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燕,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宝金,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法定代表人:何锦超,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方,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燕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燕起诉请求:德永佳公司向韦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70元、2014年-2016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207元、2016年6-7月的工资9105元、2016年年终奖金5000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1891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燕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11164元、一次性失业保险金2806.9元,合计13970.9元;二、驳回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5元,由韦燕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598号民事判决书。韦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德永佳公司向韦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70元、2014年-2016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207元、2016年6-7月的工资9105元、2016年年终奖金5000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18912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德永佳公司解除与韦燕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不予支持韦燕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存在明显错误。德永佳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解除合同的原因或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韦燕不存在诬陷他人,诬蔑攻击同事、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韦燕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韦燕不存在非客观原因连续旷工3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15天的行为。2.德永佳公司与韦燕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调整韦燕的工作岗位是非法的。韦燕与德永佳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也明确约定甲方(德永佳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韦燕)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韦燕)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调一致并变更本合同办理。3.原审法院认定德永佳公司解除与韦燕的劳动关系,且已征询工作意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错误的。工会没有找韦燕了解过事实情况就直接同意。德永佳公司的工会是德永佳公司为了应付客户和为了达到德永佳公司作出的一些不合法的规定。4.韦燕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失业保险差额明显计算错误。二、韦燕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德永佳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韦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德永佳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调整韦燕之工作岗位,并承诺保持韦燕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相当,本次工作岗位之调整面对的是整个染整厂,而韦燕调岗后的职务仍是副主任,本次调岗不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德永佳公司对韦燕调整工作岗位是合法合理,韦燕应当服从安排。3.韦燕拒不到新的工作岗位履职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德永佳公司规章制度,德永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4.韦燕利用网络平台发布不实言论,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污蔑攻击同事,损害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韦燕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德永佳公司规章制度,德永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5.德永佳公司无须向韦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韦燕已全部休完年休假,德永佳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韦燕计算年休假的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错误。7.德永佳公司已向韦燕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且韦燕主张的工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德永佳公司无须再向其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8.年终奖并非法定强制要求支付的项目,德永佳公司对年终奖的发放有自主管理权,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金额都取决于德永佳公司的整体效益,德永佳公司根本无须向韦燕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9.德永佳公司已为韦燕购买社会保险,且韦燕对参保的基数从未提出异议,该参保基数亦是经过社保部门审核同意的,因此,德永佳公司认为相关待遇理应社保支付,德永佳公司无须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韦燕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德永佳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因工作岗位调动发生纠纷。根据德永佳公司提交的通知及管理人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可知,德永佳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以韦燕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未到新岗位为由,认定韦燕属于事实性旷工,对韦燕作出停职反省处理;2016年7月1日,德永佳公司以韦燕不按要求作任何书面解释说明,且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构成事实性旷工为由,认定韦燕拒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并依据《管理人员问责管理制度》对韦燕作出免职及停职留薪10个工作日的处分。至此,德永佳公司对于其主张的韦燕事实性旷工及不服从工作调动的行为已经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了处分。其次,2016年7月5日,德永佳公司以“诬陷他人、污蔑攻击同事,损害公司形象及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韦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期间,德永佳公司主张该通知上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是指韦燕存在旷工行为。德永佳公司向工会出具的通知亦列举了韦燕的如下行为:旷工、不服从调动、损害公司形象等。本院认为,对于德永佳公司主张的韦燕事实性旷工及不服从岗位调动等行为,德永佳公司已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免职及停职留薪十个工作日的处理决定。现德永佳公司又以相同原因对韦燕作出解雇处理不当,则认定德永佳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在于韦燕是否存在该通知描述的“诬陷他人、污蔑攻击同事,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而德永佳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网页截图等证据,仅能证明有人以第一人称的形式将韦燕与德永佳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上传至网络媒体,尚不足以证实该内容为韦燕发布,故德永佳公司以韦燕存在“诬陷他人、污蔑攻击同事,损害公司形象及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解雇韦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韦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韦燕于1995年6月21日入职,于2016年7月5日离职,工作年限为21年又14天。德永佳公司提交了韦燕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表,韦燕虽不确认2016年6月份工资表,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工资表均予以采信。经核算,韦燕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数额为5139.08元。则德永佳公司应向韦燕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5139.08元/月×21.5个月×2倍=220980.44元。此外,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14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6月至7月工资差额、2016年年终奖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韦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东莞市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980.44元;三、驳回韦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