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林志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6月7日自动投案,2016年6月7日、2017年3月8日、5月25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中旬起,被告人林志强受原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已判刑)雇佣,负责泉港区学府路北段工程、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期间,项目施工方朱某(挂靠谢某所在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期由谢某接手承建,另案处理)、谢某分别与项目检测人员、监理人员商定,由项目施工方给付上述人员好处费,上述人员则在桩基检测及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为项目施工方提供方便。后谢某汇款给被告人林志强,被告人林志强再将款项取出来并贿送给上述人员。期间,被告人林志强共帮忙贿送钱款计人民币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左右,福建省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即检测人员林某1、李某(均已判刑)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部分桩基不合格,遂将该情况上报给业主单位泉州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要求整改,且在检测过程中,拖延出具检测报告。后朱某找到林某1,要求在检测过程中提供帮助,以便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提出给付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林某1经与李某共同商议,同意各自分工为该项目施工方在桩基检测方面提供方便。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林志强将谢某汇给其的款项人民币8万元取出来,并与朱某一同到东西二路项目工地,将款项贿送给林某1。事后,林某1将其中3万元分给李某。林某1、李某二人收受贿赂后,为项目施工方在桩基检测方面提供方便。2、2014年6月前,福建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即监理人员王某1、何某(均已判刑)发现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工程质量问题,遂将上述情况上报所在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泉州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要求整改。后经被告人林志强联系,谢某与王某1在被告人林志强所在的泉港区某修理厂宿舍内达成口头协议,由谢某给付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林志强将谢某汇给其的款项人民币85万元取出来并贿送给王某1,后王某1将其中部分款项交给何某。王某1、何某二人收受贿赂后,为项目施工方在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方便。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林志强在泉港区某修理厂的宿舍内,向王某1贿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林志强在东西二路项目部楼下,向王某1贿送现金人民币25万元,王某1当场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何某。(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林志强在东西二路项目部楼下,向王某1贿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同年7月份左右,王某1将其中8万元交给何某。另查明,案发后,林某1、李某分别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王某1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5.5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林志强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贿赂他人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林志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朱某、王某1、何某、林某1、李某、林某2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记录单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标通知书、投资建设合同、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强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贿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林志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林志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164)?)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