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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木垒县园艺供热站与王万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园艺供热站,王万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368号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木垒县奇木路北郊。法定代表人:赵俊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万宝,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木垒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风,系王万宝之妻。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诉被告王万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被告王万宝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山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21.5个月的采暖费:其中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5日为1847元;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为1583元;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5日为792元;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5日为1583元。2、被告承担2014年至2017年违约金1301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采暖期内,被告王万宝共拖欠采暖费7388元(采暖面积158.34平方米,收费标准20元/平方米费),违约金13013元,合计20401元。根据木县政发(2006)239号关于印发《木垒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底前缴纳采暖费50%,次年3月底前交清全部采暖费。对超过采暖交费日期的热用户,按天加收采暖费总3‰的违约金;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规定用热户停热应缴纳50%的基本热费;但被告经我公司收费人员多次催交无果,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进行停暖处理。被告王万宝辩称:我的房屋是在2014年6月与住建局签订购房协议,2014年11月我去原告处交纳采暖费,但原告以2013年未交纳采暖费为由不收取2014年采暖费,2014年12月28日,原告直接强行停暖直到今天,期间无任何通知和催收,故此事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无故停暖违反了昌吉州人大出台的供热条例21条第4款。截止目前我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但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采暖费我愿意交纳,因为我的确使用。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供热用热合同》、《木垒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各一份,证实不交暖气的用户我方可以停暖以及收取违约金及用户主动交纳采暖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不认可,因为该合同原告未与本人签订。对木垒县下发的供热管理办法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条例中明确说明原告不得擅自停暖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供热用热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关系,对《木垒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城建局将该房屋交付给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木垒县公务员二期12号楼进行通暖。2014年6月16日木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王万宝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将位于木垒县公务员二期12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王万宝,约定了面积与金额,并与当天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王万宝,2014年10月原告将采暖费催收单在被告大门张帖。被告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处交纳采暖费,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一并交纳,被告不同意,原告拒收被告2014年的采暖费。后被告一直未再交,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供热停止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的供热费?2、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之间的供热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万宝应当缴纳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之间的供热费为1812元,该费用原、被告双方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的热费,因被告王万宝于2014年6月16日购买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双方即没有书面供热合同又没有形成实事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1847元的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之间的采暖费主张,经查被告于2014年11月主动交纳热费,因原告未查清事实拒收被告2014年的热费,未收取该费用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且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8日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采取停暖措施,擅自停止供热,其过错在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50%基本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并无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热费1812元。二、驳回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万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万宝承担55元,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恽乃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