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朱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朱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862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1楼。负责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赵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茂宏,该公司职工。被告:朱超,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常州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江苏公司)、朱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羌建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太平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茂宏,被告朱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800元,被告朱超承担上述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朱超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撞击了停放在路边的杨某的车辆,致车辆损坏,朱超承担全部责任。后杨某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车损198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赔付完毕,现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起诉侵权人朱超及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国泰保险江苏公司。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正常年检,商业险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中,驾驶人朱超撞击了四辆车,造成了四车损失,其中王宏亮车子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500元,现在还有三车车损,交强险要求预留相应份额。被告朱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羌建伟是我的朋友,车辆是我无偿借用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确实未经年检,但我认为保险公司还是应该赔偿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6时20分左右,朱超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不慎与停放在路边的苏某持证所驾沪C×××××号轿车,杨某持证所驾苏D×××××号轿车,王某持证所驾苏D×××××号轿车以及一辆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五车损坏(电瓶三轮车损失费用当场赔付)。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219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朱超认可车辆系其朋友羌建伟无偿借用给其使用的,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苏D×××××号轿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国泰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杨某苏D×××××号轿车车辆损失19800元。还查明,经本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苏D×××××号轿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限额已经使用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商业险保险抄单原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车辆损失维修定损清单,(2015)武新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维修费发票原件、快钱付款凭证打印件,朱超的驾驶证及苏D×××××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根据其与杨某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在向杨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杨某对被告朱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朱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轿车在国泰保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国泰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朱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国泰保险江苏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超予以赔偿。就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车辆未经年检商业险拒赔这一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车辆未经年检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增加免赔2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事故尚有其余车辆存在车损,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预留交强险财产险限额1000元,故本案中可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为500元。综上,苏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9800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国泰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440元,由朱超赔付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15940元。二、朱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3860元。三、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