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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王国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东环路56号。负责人:弓文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国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被案外人烧毁,在刑法上构成纵火罪或损害公私财物罪,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已由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国强的权益可通过刑事诉讼得到保障,本案应移送,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3、王国强应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赔偿,不应由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追偿。王国强辩称,本案涉及刑事和民事两部分,该两部分为独立的两个案件,不应混为一谈。王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依约赔偿其车损72009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王国强从山西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一辆雪佛兰轿车(车辆型号为:SGM7169MTA,发动机号为110921060、车架号为LSGPC54UOAF214084),2011年5月3日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该轿车的登记牌号为晋A×××××。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A×××××号雪佛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9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午5月2日止。2016年6月9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晋A×××××号雪佛兰轿车停放于中阳县城内城南十字路口厚德广告门市部门口,2016年6月10日凌晨约2时许,张鹏宇放火将原告所有的晋A×××××号雪佛兰轿车烧毁,张鹏宇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逮捕,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晋A×××××号雪佛兰轿车损失鉴定申请,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12日经该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指定,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晋A×××××号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公估公司作出君恒保险公估[2016]车鉴字第JHSIF96201612200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陆万玖仟贰佰伍拾柒元整(6925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原告投保的晋A×××××号雪佛兰轿车被案外人张鹏宇放火烧毁的保险事故,被告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有该院指定委托的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定,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69257元。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当由移送刑事审判庭合并审理,并由原告王国强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当原告所有的晋A×××××号雪佛兰轿车被张鹏宇放火烧毁的事实发生后,就同时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既可以起诉侵权人张鹏宇要求侵权人承担物权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可以起诉被告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在请求权存在竟合的情形下,原告选择了请求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强晋A×××××号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69257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742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即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向实际侵权人直接请求赔偿或选择由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后由保险人向侵权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张鹏宇因放火烧毁王国强的晋A×××××号雪弗兰轿车涉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具有同一性。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国强选择向上诉人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后依法行使其代位请求权。现上诉人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主张王国强应直接向张鹏宇请求赔偿而免除其理赔责任,与保险合同分散损失的社会功能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财险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