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裕与陈源任、陈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陈源任,陈汉明,陈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574号原告:李裕,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源任,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汉明,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陈清伟,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李裕诉被告陈源任、陈汉明、陈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芸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裕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陈源任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赖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明、陈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万元;2.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汉明于2014年3月1日委托陈源任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陈源任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用于钦廉林场升平场水库工区10林班10经营班2小班;升平工区10林班1经营班4、5小班;升平工区10林班2经营班1、3、4、5小班,林地面积为水库工区130亩、升平工区525亩,共655亩,承包种林用作为抵押,并立下字据,陈清伟为此笔借款作担保。该50万元借款,原告是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其余48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被告陈源任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源任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其中已经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8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8万元借款,有七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每次还款2万元,另14万元是用现金直接通过自动柜员机还款,每次2万元,共七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汉明、陈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承包林地合同说明协议、林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信用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被告陈源任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被告陈源任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陈汉明委托被告陈源任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商,并向被告陈源任出具了委托书。同日,被告陈源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裕现金伍拾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清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陈源任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立借据当天,原告现金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陈源任。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源任转账48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源任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七次,每次20000元转账还款给原告李裕,共计还款140000元,至今尚欠36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陈源任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源任向原告借款是依照被告陈汉明的委托,被告陈汉明、陈源任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汉明应当对被告陈源任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行为承担责任。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汉明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源任愿意对被告陈汉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源任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清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清伟对被告陈汉明的3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源任、陈汉明、陈清伟连带偿还原告李裕借款本金36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李裕负担1232元,被告陈源任、陈汉明、陈清伟负担3168元。受理费4400元原告李裕已预交,由被告陈源任、陈汉明、陈清伟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裕。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招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