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衍荣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2民初1393号原告:王衍荣,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宽,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222号附17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衍荣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王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0日,被告承租原告开办设立的烟台市牟平区盛达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经营。2016年8月,原告根据需要欲将加油站对外转让,按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征询,被告在原告限定期限内未回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在履行转让合同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租赁物和相关证照及文件不能按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致购买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第17条对争议管辖约定:“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加油站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约定,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216号的牟平区盛达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租赁标的物为该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加油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中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为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加油站属于不动产,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亦约定了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约定的法院管辖条款有效,按照双方约定本院亦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