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宁海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宁海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工具厂,泮文军,赵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208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812230XL),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叶在永,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3065-5),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平安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泮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海县电器工具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14496438-6),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87号。代表人:潘整建,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泮文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赵佩芳,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海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工具厂(普通合伙)、泮文军、赵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