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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6行��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月玲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月玲,涟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0826行初34号原告崔月玲,女,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西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祁鹤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铁,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崔月玲因诉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淮安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李小东委托,向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9月19日,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水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审查并制作了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淮安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具体经办人于2012年9月21日领取了该证。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亦认可于同年10月收到并一直保管该证。另查,根据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涟水县人民政府已将原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的房屋登记职责调整为由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即本案被告行使。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涟水县人民政府已确定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为本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此,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是2012年9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李小东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9月21日领取该证,原告本人也认可于同年10月份收到并保管该证,因此原告最迟亦应于2012年10月就应当知道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现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已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月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崔月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周建权代理审判员  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