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陈基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陈基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博白县文地镇文地圩。法定代表人:陈宣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己茗,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博白县。系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文地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地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己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地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一,实际上是2009年9月29日由上诉人的财务开出现金支出单30万元整给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梁欧,由其丈夫陈有签收,并于当日以梁欧和陈有的儿子陈基虎的名义再将该笔药款以月利率8‰借给医院,并于当日出具月利率3%的限单。上诉人当时已结清该笔药款而不用借款来结药款。2、被上诉人提供借条二,该笔77万元借款事实上根本不存在,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关转帐记录,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6月上诉人帐户中并未有77万元巨款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该笔款项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关银行提款记录;其次,虽然借条上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但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及外单位人员有无勾结串通违法使用单位公章还需要进一步查明。据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文件证明,2010年6月2日已经任命黄家云同志为文地卫生院院长,同时免去黄永超同志文地卫生院院长的职务,黄永超签字的借条应视为无效。综上可见,此借条所借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所借现金是不存在的。3、根据被上诉人当时的年龄根本无能力提供以上两笔巨款借给上诉人。陈基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基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107万元给原告;2、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万元、77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9日,又从2010年8月2起均按月利率(年息24%)2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满届满之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9日、2010年6月2日文地卫生院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到期货款,先后两次向陈基虎借款30万元、77万元,借款由文地卫生院立写借条、限单各两份给陈基虎。其一:借条,今借到陈基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偿还原欠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货款。借款按千分之八(8‰)支付利息,届时本息一起付还给陈基虎。借款人: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印章),法定代表人黄永超,会计符某、出纳刘某。2005年9月29日。限单: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借到陈基虎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支付给陈基虎),逾期付还款引起纠纷,所需的各种费用由本院承担支付责任。立限人: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印章),法定代表人黄永超,会计符某,出纳刘某,2009年5月29日。其二:借条,今借到陈基虎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用于支付药品货款,借款提供每日营业收入款金额作为借款保证,借款人:文地卫生院,(印章)。2010年6月2日。限单: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借到陈基虎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正(¥770000元),限于2010年8月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立限人:文地卫生院,2010年6月2日。陈基虎两次均依约借款30万元、77万元给文地卫生院。借款期满后经陈基虎多次催收,文地卫生院均以因资金周转困难拒绝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基虎多次催收文地卫生一直未还,陈基虎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该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基虎借款1070000元本金给文地卫生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成立有效,文地卫生院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陈基虎请求文地卫生院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文地卫生院对77万元借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应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给原告陈基虎;二、被告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基虎(利息的计算: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又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起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721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地卫生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文地卫生院提交其客户账号:57×××75,2016年6-8月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帐,但该对公账户不能证明除此期间之外双方所存在账务往来情况,该证据不予采纳;提交2010年6月2日博白县卫生局博卫干(2010)9号《博白县卫生局关于黄家云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一份,证明黄家云于2010年6月2日被任命为文地卫生院院长。尽管黄家云没有在涉案借款77万元《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条》加盖了文地卫生院印章,且文件下发当天文地卫生院原院长黄永超作为在场人签署了名字,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是真实发生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文地卫生院向本院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符某、刘某出庭作证。因出庭作证的证人符某、刘某分别是该单位的会计、出纳,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符某、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基虎持有上诉人文地卫生院加盖单位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在场人亲笔签名的《借条》、《限单》为证,借条、限单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文地卫生院上诉主张第二笔《借条》款项77万元财务公对公账户没有显示,不是现金交易的问题。首先,文地卫生院上诉陈述,从2008年2月至2015年10月,陈基虎的父亲陈有、母亲梁欧作为药品供应商向文地卫生院供应药品,文地卫生院以所欠供应药品货款为由出具借条。因此,从订立涉案《借条》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履行实现债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借贷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其次,从借条、限单上载明借款用途和同意还款内容来看,该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文地卫生院,实际受益人为文地卫生院,文地卫生院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陈基虎抗辩文地卫生院为本案借款人,请求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文地卫生院公对公账户没有显示,不是现金交易的上诉主张并不能当然对抗存在的借贷事实,故对文地卫生院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地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8元,由上诉人文地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杨祖石审判员 卢有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莫 婷Ppoin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