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2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志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281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志顺,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运达矿产品加工厂经理,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捕前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渔山监狱。本院在执行李志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账户,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车辆查无下落,又经过提讯被执行人,确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中李志顺财产刑部分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易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