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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字1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周志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周志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字13971号原告张文斌,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周志诚,男,1995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周志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2016年9月23日21时许,其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夜市排档向被告周志诚索要欠款,周志诚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撕扯。在撕扯中,其挂在身上的黄金项链断裂并遗失20.67克。现要求周志诚赔偿其7214元。被告周志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文斌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夜市排档向被告周志诚索要欠款,周志诚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撕扯。撕扯中,张文斌戴的黄金项链断裂掉落。纠纷经他人报警后,警察出警后将双方拉开。张文斌发现其项链断裂并缺少一段,向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表示遗失约20克。纠纷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2016年11月,张文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志诚赔偿7214元。审理中,张文斌提供了其购买黄金项链的发票1张,证明其所购黄金项链原重51.3克。张文斌陈述纠纷后,其与他人一起去金店称重,纠纷后剩余的黄金项链的重量为30.63克。另查明,现黄金饰品的工艺金的单价约为320元每克,黄金项链进行调换时一般支付20元每克的加工费。周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文斌向被告周志诚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纠纷造成张文斌的项链损失,周志诚应对张文斌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文斌向周志诚索要欠款,未能采取理性合理的方式,引起纠纷的发生,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周志诚对张文斌的财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斌的财产损失7027.8元,由被告周志诚赔偿5622.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斌负担10元,由被告周志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