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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938号原告:法库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法库县孟家镇桃山村。法定代表人:柴晓勇,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崔玉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娜,女。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原告法库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法库环卫处)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娜、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环卫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代某某等80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5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雇员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主张权利应属于代某某。另外,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不同于工伤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0条,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只有在交通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未向伤者代某某赔偿的情况下,或者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代某某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38500元计算错误,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限额是500000元,医疗费限额是50000元,原告现主张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死亡伤残500000元乘7%伤残系数,即35000元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法库环卫处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期间: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法库环卫处;主险信息:每人赔偿限额:550000元,其中每人伤亡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限额50000元;投保雇员人数:80人,包括代某某;特别约定:伤残赔付比例中九级7%。2015年12月3日,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获得一次性赔偿250000元。2016年5月10日,代某某被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代某某伤残九级。2017年12月14日,代某某与原告法库环卫处达成仲裁协议,代某某获得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代某某为原告法库环卫处聘用的员工,在原告法库环卫处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按照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即原告法库环卫处承担的代某某致残经济责任。原告法库环卫处提交的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法库环卫处已承担了代某某致残经济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按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0元×7%=3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库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伤残赔偿金3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