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建萍、李永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高,毛建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上海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石金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高,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萍,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李永高妻子。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楼1栋1楼。负责人:吴晓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曙光,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高、毛建萍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被上诉人李永高、毛建萍,原审第三人浦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君豪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9月30日系君豪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错误的将交房时间输入成2015年9月30日,实际的交房时间应是2015年12月31日,君豪公司开发的御园小区A至F区商铺交房时间均是2015年12月31日。君豪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通知了被上诉人收房,故不存在逾期180日交房的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李永高、毛建萍辩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就是2015年9月30日,君豪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合同理应解除。违约金4894元其实是首付款109522元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东银行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高、毛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君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其与浦东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君豪公司返还其首付款109522元;4、君豪公司返还其银行贷款20397元、利息1077元;5、君豪公司赔偿其维修基金5451、税费10523元,延期交房的违约金4894元,损失22000元。以上合计173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李永高、毛建萍与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永高、毛建萍购买君豪公司位于五家渠市君豪御园小区在建商铺一套,该房屋为第1814-28栋2层,面积为65.5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160元,总房价为272522元,首付为136522元,双方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超过180日后,李永高、毛建萍有权解除合同,君豪公司按已付款的0.1%向李永高、毛建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永高、毛建萍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君豪公司却逾期交房230日,给李永高、毛建萍造成了损失。2016年6月20日,君豪公司电话通知李永高、毛建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6月22日,君豪公司向李永高、毛建萍邮寄正式入住通知书,7月2日,李永高、毛建萍收到邮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永高、毛建萍与君豪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如逾期交房180日,李永高、毛建萍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君豪公司通知李永高、毛建萍交房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0日,故君豪公司已逾期交房230日,现李永高、毛建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君豪公司辩称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系君豪公司工作人员疏忽书写错误所致,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君豪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君豪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永高、毛建萍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故李永高、毛建萍要求君豪公司退还房屋首付款109522元、支付银行的按揭款20397元、利息1077元、维修基金5451元、税费10523元、违约金4894元,合计15186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永高、毛建萍主张的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22000元,因本案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李永高、毛建萍已主张,也予以确认,故对李永高、毛建萍主张的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永高、毛建萍主张的解除其与浦东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东银行无异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李永高、毛建萍与君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李永高、毛建萍与浦东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君豪公司返还李永高、毛建萍首付款109522元;四、君豪公司支付李永高、毛建萍银行贷款20397元、利息1077元;五、君豪公司赔偿李永高、毛建萍维修基金5451、税费10523元;六、君豪公司支付李永高、毛建萍延期交房的违约金4894元;以上款项合计151864元,君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永高、毛建萍付清;七、驳回李永高、毛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066.6元,由李永高、毛建萍负担246元,由君豪公司负担1820.6元。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永高、毛建萍提交一份案外人李民、李英与上诉人君豪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30436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其上载明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永高、毛建萍与君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2015年9月30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经君豪公司员工正常填写,并非是君豪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所为。上诉人君豪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其他业主与上诉人君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未与君豪公司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且李民、李英所购房屋的地块、位置均与被上诉人所购房屋不同,对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君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李永高、毛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中违约金按首付款109522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75%,按330天计算为489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君豪公司通知李永高、毛建萍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距离约定的交房日期已逾期230日,此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李永高、毛建萍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故君豪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系其工作人员疏忽书写错误所致,逾期交房未超过18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违约金4896元,实为李永高、毛建萍支付首付款109522元的利息损失,故君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3514.6元,由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