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顺成、杨红英与彭光荣、彭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成,杨红英,彭光荣,彭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920号原告:彭顺成,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红英,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光荣,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飞,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顺成、杨红英与被告彭光荣、彭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成、杨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被告彭光荣、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顺成、杨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光荣、彭飞分别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00元;2、二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如需护理,由二被告轮流护理。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彭光荣、彭飞分别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00元;2、被告彭光荣为二原告提供居住的房屋两间;3、二原告生病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如需护理,由二被告轮流护理。事实和理由:原告彭顺成与原告杨红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即被告彭光荣和彭飞,二被告现均已成年。二被告成家后,多次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与二原告发生争执。1999年1月12日,在合江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为赡养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自己的山林房产等财物全部分配给二被告,二被告各赡养一个老人。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仍单独居住生活。2012年2月4日,二被告再次为赡养二原告之事宜发生纠纷,×村村民委员会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二原告的存款23,000.00元和稻谷2000.00斤全部分给二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彭光荣每月支付原告彭顺成生活费150.00元,被告彭飞每月支付原告杨红英生活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按协议履行了四个月的赡养义务,之后一直未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彭顺成、杨红英也分别居住在彭光荣、彭飞家中。现二原告因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特别是原告彭顺成长期患病,卧病在床,且眼睛视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妻子杨红英照看。综上,为保障二原告的基本生活,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光荣辩称,二原告要求支付的每月300.00元赡养费过高,自己无固定收入,无力承担此过高的费用。对二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负担及护理问题的请求无异议。自己不同意一直为二原告提供住房两间,二原告应在二被告处轮流居住。被告彭飞辩称,对于二原告诉称的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护理问题、住房问题无意见,如二原告要在自己家中居住也没有意见,但二原告要求支付的每月300.00元赡养费用过高,因为自己并无固定的收入,只能每月支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彭顺成与杨红英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即被告彭光荣和彭飞,且均已成年。原、被告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先后于1999年农历1月12日、2012年2月4日经×镇×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对二原告的财产,含存款、山林和稻谷等进行了分割,并对二原告的赡养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后因双方在履行赡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二被告未按协议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诉讼中对二被告轮流为二原告提供两间居住住房;二原告生病产生的费用,除去新农合报销外,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需护理,由二被告轮流护理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二原告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依法享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被告虽在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但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法不容。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二原告的居住、生病后的医疗费用的负担和护理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彭顺成、杨红英主张要求被告彭光荣、履行赡养义务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顺成、杨红英的住房两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彭光荣提供,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彭飞提供,以后每年轮换一次;二、被告彭光荣、彭飞自2017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彭顺成、杨红英赡养费300.00元;三、原告彭顺成、杨红英生病产生的费用,除去新农合报销外,由被告彭光荣、彭飞各半负担,如需护理,由被告彭光荣、彭飞轮流护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彭光荣、彭飞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