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曾飞跃与袁愈堂、罗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跃,袁愈堂,罗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644号原告曾飞跃,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被告袁愈堂,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罗伟华,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飞跃与被告袁愈堂、罗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跃、被告袁愈堂、罗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飞跃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愈堂、罗伟华共同偿还原告曾飞跃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袁愈堂与我的母亲系同学关系。2013年初,被告袁愈堂以集资建房为由向我请求借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袁愈堂到我父母家中协商借款事宜,当日下午,我和我的家人通过农业银行将40万元(包括原告曾飞跃之父曾德广借给被告袁愈堂的12万元)转账汇款给被告袁愈堂。次日,我与被告袁愈堂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袁愈堂因集资建房向原告曾飞跃借款2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5月18日开始支付,被告袁愈堂自愿以其夫妻居住的住房等作为担保。2、借款一个月后,我就要求被告袁愈堂提前还本付息,但被告袁愈堂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2014年5月18日后,我又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债务,但被告方仍拒不偿还本息。被告袁愈堂答辩要点:我向原告曾飞跃借款28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曾飞跃主动要借给我的,借款协议也是原告曾飞跃准备好的,我没有偿还过本息,但我会尽力去偿还。被告罗伟华答辩要点:被告袁愈堂在外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与被告袁愈堂已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袁愈堂与原告曾飞跃之母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袁愈堂以集资建房为由向原告曾飞跃借款。当日下午,原告曾飞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向被告袁愈堂转款4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曾飞跃之父曾德广向被告袁愈堂的借款14万元)。次日,原告曾飞跃与被告袁愈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愈堂向原告曾飞跃借款28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金归还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等内容。被告袁愈堂借款后经原告曾飞跃多次催讨未偿付过本息。2014年9月9日,被告袁愈堂与被告罗伟华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告知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愈堂向原告曾飞跃借款28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2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3%,借款人已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未支付部分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袁愈堂虽已与被告罗伟华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袁愈堂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罗伟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伟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庭审中,被告罗伟华表示愿意督促被告袁愈堂尽早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罗伟华应对被告袁愈堂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愈堂、罗伟华共同返还原告曾飞跃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9120元,由原告曾飞跃负担620元,由被告袁愈堂、罗伟华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代理审判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