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俊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朋,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孟津县。2013年因赌博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1月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朋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凌晨1时左右,��津县麻屯派出所民警杨某带领巡防队员张某2等人巡逻至麻屯镇下河村时,接孟津县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麻屯镇新艺小区20号楼有人报警被打。杨某等人迅速赶到,进行现场调查和警情处置,被告人张俊朋进行抗拒,用右手肘部击伤民警杨某右眼,将巡防队员张某2衣服撕烂,并致两部执法记录仪支架损坏。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俊朋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俊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朋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俊朋的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