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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7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国清、孙川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清,孙川,项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7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国清,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被执行人孙川,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魏南村石桥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3********。被执行人项敏华,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庆恩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2********。周国清与孙川、项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191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国清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孙川、项敏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国清人民币108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35元、申请执行费6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项敏华在银行的存款4441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项敏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因余款过小,暂未予以扣划。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7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