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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兆堂与冯智浩、冯智彬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堂,冯智浩,冯智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234号原告:何兆堂,男。被告:冯智浩,男。被告:冯智彬,男。原告何兆堂诉被告冯智浩、冯智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智浩、冯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8号与9号间的围墙及不锈钢门,恢复公共通道;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8号与9号间的原本通道是两个生产队的分割路,宽为278厘米。现被告私自筑起围墙及不锈钢门围闭,将通道据为己有。原告已经按章报违建。现为安全及防火需要,要求两被告拆除上述不锈钢门及围墙,恢复原通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亦于2017年5月26日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结合现场所拍得的照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兆堂名下有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9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被告冯智彬名下有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被告冯智浩名下有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其中,7号房位于8号房的后面,两房前后紧挨。上述9号房与7、8号房之间有一巷道间隔,两被告在巷道处修建一不锈钢门及约一米八高左右的封闭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相邻通行权,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乐从镇私人住宅规划报建核实用地红线及建筑后退设计图》(该图有岳步村居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核实确认,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规划管理专用章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民委员会公章)反映,涉案9号房与7、8号房之间的巷道原本间隔最窄处为2.78米、最宽处为2.87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围墙,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结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依法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但被告却在涉案巷道公共用地处自行搭建不锈钢门及围墙,将公共用地自行围闭成私人地方,造成围墙与9号房之间的间隔不足40厘米,未能容下一人通过,完全阻断了原告及其他村居民的正常通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便利。对此,两被告亦无到庭或书面进行任何抗辩。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拆除不锈钢门及围墙,恢复原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智浩、冯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7、8号与9号房屋之间巷道的不锈钢门及围墙,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何兆堂已预交),由被告冯智浩、冯智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