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葛社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葛社军,张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6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鄄城县建设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田修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传武,男,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葛社军,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张东丽,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葛社军、张东丽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征字[2016]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葛社军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8518元,对张东丽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8518元。合计征收二被执行人葛社军、张东丽57036元。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葛社军、张东丽系鄄城县富春乡富春村村民,二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二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3日生育第一个子女,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第二个子女,于2016年2月28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征字[2016]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7年1月16日向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催告字[2017]3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6月13日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 判 长 陈 金审 判 员 张玉燕人民陪审员 贾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