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与辛秀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辛秀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579号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北海宜城尚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元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秀丽,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州市渤海新区。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与被告辛秀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被告辛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起,原告受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的聘请,对海天雅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海天雅居一期5号楼2单元201室的业主,面积112.95平方米,截止到2014年欠付物业费用及电梯费4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电梯费、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用4647元和违约金13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秀丽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述房屋状况欠缴物业费的事实认可,但欠缴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报修、维修严重不到位。从房屋交钥匙时我就向原告提出房屋出现裂纹和墙壁出现严重返碱现象。但原先一直对此问题始终未予处理。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开发商直接委托原告给住户处理,所以是由于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所诉物业费数额不正确。我已缴纳949元物业费及600元电梯运行费。由于我住二楼一直未使用电梯,我也没有电梯使用卡,所以原告不应向我收取电梯运行费。装修保证金的问题,在房屋交钥匙时,答辩人缴纳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原告应退还该款。由于被告没有违约,所以被告不应缴纳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案外人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乙方)两次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服务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甲、乙双方、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未通知对方不再延续本合同,本合同服务期限自动延续。”;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0.7元/平方米/月”;第八条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按照每户每月50元向收益业主、使用人收取”;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约定“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按日3‰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沧州市渤海新区海天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承接物业管理,9月24日办理了移交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该小区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每年的8月1日至次年的7月31日为一个收费周期。被告辛秀丽系海天雅居一期5号楼2单元201室业主,房屋面积112.95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未缴纳,电梯使用费每年600元,数额计算为0.7元/平方米/月×112.95平方米×12个月×3年+600元×3年=4647元。另查,原告系二级物业等级,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在电梯的正常运行及维护保养、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不足。根据沧州市物价局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文件规定,二级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原告将二楼电梯按钮一律去除。被告称未使用过电梯,没有电梯使用卡,不同意支付电梯运行费。被告在原告处有装修保证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海天雅居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物业费及电梯费。由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未全面履行合同,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80%为宜,即3717.6元(4647元×80%)。关于电梯运行费,因原告在二楼居住,而原告将二楼电梯使用按钮去除,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电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电梯运行费,本院不予支持。扣除1000元装修保证金,被告应给付物业费2717.6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均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辛秀丽所辩因房屋存在瑕疵,在报修、维修中原告不作为,因此不应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房屋的维修不是物业公司的出现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秀丽给付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717.6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辛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