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通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发,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现住乐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发及其辩护人陈长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通发趁自己女朋友汤某在火炮厂自建房熟睡之机,将汤放在提包内的卡号为62×××98信用卡盗走,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分四次在城南好旺家超市旁自动取款机领取现金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通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长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通发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所实施的盗窃对象与一般的盗窃案件有所不同,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3、其作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通发趁自己女朋友汤某在火炮厂自建房熟睡之机,将汤某放在提包内的卡号为62×××98信用卡盗走,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其到城南好旺家超市旁的自动取款机分四次领取现金20000元。不久,汤某发现自己的手机有短信息提示其信用卡被人四次领走现金,即与杨通发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告人杨通发觉得事情已暴露,于9日上午将现金16000元拿给其弟杨某存回汤某的卡上。案发后,被告人杨通发于2017年5月2日偿还被害人汤某现金4000元,并取得汤某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通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汤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通发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调取笔录及照片、光碟、取款存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通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通发作案后,主动将大部分赃款转回被害人的卡上尚未使用,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通发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通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通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