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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渠慎功与李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慎功,李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878号原告:渠慎功,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送达地址丰县西城路盛和嘉园,指定签收人王春峰。被告:李昌海,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渠慎功诉被告李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慎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渠慎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按利息1分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按利息1分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8日按利息1分3厘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按利息1分5厘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原告如用钱时被告随时归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李昌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渠慎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息1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700元,并在借条下部写上偿还以上利息相关内容。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渠慎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息1分”。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渠慎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息1.3厘”。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渠慎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息1.5厘”。以上借条,被告除本人签名外,还在每张借条金额及利息内容处加盖了“丰县仁和宾馆专用章”,其中在2011年8月19日的借条上李昌海签名处还加盖了“丰县仁和宾馆专用章”,原告认为加盖上述章的目的是证明借款有利息,还主张涉案借款是出借给被告个人而不是出借给丰县仁和宾馆的。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三四月份又偿还借款5000元,但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偿还的5000元借款未明确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还偿还本金的原则确定,经计算,被告偿还5000元时不足以偿还其应当偿还的利息,故,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渠慎功借款本金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渠慎功缓交),��被告李昌海负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