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乔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纪元,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王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等人在嘉峪关市××路,趁陈某不备从身后抢夺其女士挎包,在双方撕扯过程,致被害人陈某左眼外伤、左眼钝挫伤,被告人乔某抢得一部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财物价值共计3453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抢夺其挎包时将其致伤,后被乔某抢走一部苹果6手机的经过。2、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陈某回到房间说她的手机被抢了,其看见陈某的眼睛受伤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抢夺一女子的挎包和手机的经过。4、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乔某拿着一部苹果6手机,听王某某说手机是乔某从一个女子处抢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断裂的红色挎包带和挎包。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对作案地点、抢得的赃物均进行了指认;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和丢弃手机套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提取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情况。8、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情况。9、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某因与他人预谋实施抢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七日。12、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王某某的家庭状况、一贯表现等情况。13、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乔某亲属与陈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14、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抢夺被害人挎包、手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