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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项永芝与王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芝,王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662号原告:项永芝,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项永芝与被告王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和被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9.78元、误工费12534.90元、护理费3200.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225.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中午11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项集冷寺村,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厮打原告,将原告打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住院治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利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本人所有的菜园已经栽种菜很多年了,原告去拔该菜园边上芦苇做的围栏,被告只是推了她一下,并没有打她,原告的伤都是伪造的,住院也是挂床,没有实际住院,不同意赔偿原告款;原告与被告打架时,是事先有预谋的,已经准备好,是她设的圈套,原告让其侄女在现场拍照;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外出过。被告王利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7年2月9日中午11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项集冷寺村,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厮打原告,原告厮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分别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书号:2017-870号);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书号:2017-871号)。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挫伤皮肤擦伤、腰背部挫伤、四肢多次挫伤。2017年2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789.78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5周;对症下药;我科随访。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受伤前的2016年5月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林大道的杭州沃沐斯贸易公司工作,从事油漆批灰打磨,自2016年1月20日始租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季海锋住房,月工资平均8000元(税后),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营养执照、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等在卷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8000元,年平均工资96000元,每人每天263元(96000元÷365天)执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本应协商解决,但确引起双方撕打,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材料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被告辩称未打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安卷宗材料和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厮打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伤都是伪造的,住院也是挂床,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显示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系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外出过,本院不予支持,因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2016年5月始即在外地居住并工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证明,确定为住院至出院后的一个月,时间42天,误工费为11046元(263元×42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护理为1人,护理费1021.92元(85.16元×12天×1人),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3200.40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受伤地住院,护理人员实际为陪护,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伤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57.70元,由被告赔偿60%,计款10714.62元(17857.7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芝各项损失共计1071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项永芝负担110元,被告王利负担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夏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