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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1,吴某2,帅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67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亮,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原告刘某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吴某2,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军,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告吴某2之弟。被告:帅某,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刘小亮,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金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媒人姚三英等人到被告吴某1家订婚,经媒人转付给被告吴某2订婚彩礼金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某1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吴某1一起在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之后,原告送被告吴某1回自家。2016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吴某1与他人订婚。于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某1于2014年12月左右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金50000元。两人订婚后,2015年1月原告就带着被告吴某1去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12月,原告说被告吴某1没有生育将其送回被告家。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来接被告吴某1,原告没有来接也没有联系。并且被告吴某1到南昌医院检查,身体没有问题。被告吴某1回自家后,一直没有等到原告的回应。于是,被告吴某1于2017年2月与他人订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某1、帅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媒人姚三英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1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金50000元。被告吴某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经媒人姚三英介绍相识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媒人姚三英等人到被告吴某1家订婚,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订婚彩礼金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某1订婚后,2015年1月被告吴某1随原告到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年底被告吴某1被原告送回被告家。被告吴某1回自家后,双方未联系。2017年2月左右被告吴某1与他人另行订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订婚并非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若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即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被告吴某1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15000元。被告吴某1、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吴某2、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8.5元,被告吴某1、吴某2、帅某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