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法祥、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村民村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法祥,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村民村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杨法祥,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磐安县。被执行人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村民村员会,住所地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法定代表人刘华通。申请执行人杨法祥与被执行人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村民村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3463.98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村民村委会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我院于2017年3月14日已将卡内存款36535元全部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现尚有56928.9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又通过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磐安县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村民村委会有车辆,其他暂无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磐安县仁川镇泊公坑村村民村员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1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