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张立,宋阳,郑涛,徐岩,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代理人:张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8号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晓槟,被执行人:张旭阳,被执行人:范红心,被执行人:张立,被执行人:宋阳,被执行人:郑涛,被执行人:徐岩,被执行人: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阳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张立、宋阳、郑涛、徐岩、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304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立军审判员 岳 亮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