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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霍学臣与闫树臣、刘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学臣,闫树臣,刘胜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732号原告:霍学臣,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树臣,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胜秀,女,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霍学臣与被告闫树臣、刘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学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被告刘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学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树臣、刘胜秀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闫树臣、刘胜秀因家庭经营运输货车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期限1年零二个月,逾期后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刘胜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闫树臣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树臣、刘胜秀借款2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是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刘胜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树臣、刘胜秀因家庭经营运输货车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日从原告霍学臣处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双方认可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闫树臣与刘胜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霍学臣与被告闫树臣、刘胜秀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认可约定年利率1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闫树臣、刘胜秀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树臣、刘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霍学臣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1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闫树臣、刘胜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