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汪斌、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斌,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0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斌,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66946081-8。法定代表人:程金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洪亮,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健,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汪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屯溪区法院)(2015)屯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皖10行终1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屯溪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10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汪斌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斌,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汪洪亮、李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汪斌就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问题,于2014年9月1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9月20日,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汪斌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为汪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告知汪斌拟对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黄经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汪斌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汪斌。汪斌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汪斌于2014年9月1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汪斌户籍在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辖区,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训诫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的一种教育方式,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汪斌关于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训诫后不能再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汪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汪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斌负担。一审宣判后,汪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汪斌于2014年9月18日在北京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错误。事实上,汪斌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来源存疑。训诫书无落款时间,无被训诫人的签名,也没有办案民警的宣告或送达的证明,内容上并未载明汪斌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在北京公安机关未将此案移送黄山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况下,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无管辖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系汪斌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二、程序违法。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受案登记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屯溪区法院重审中确认该两份证据有效,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错误的适用法律,从而判决驳回汪斌的诉讼请求,损害了汪斌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屯溪区法院(2016)皖10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承担。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汪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不允许信访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汪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信访行为,被北京警方抓获。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清楚,应予以处罚。二、关于训诫书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的规定,对汪斌的训诫书,违法时间、违法地点以及具体内容都已明确载明,并加盖公章,该训诫书完全符合公安部指导意见的规定。三、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移交的手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汪斌的行为不属于必须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几种情形,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法定管辖权,有权对汪斌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汪斌作出的黄经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维持原有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汪斌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维持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黄经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屯溪区法院重审过程中提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相关证据,其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汪斌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的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询问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汪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信访条例》,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汪斌声称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后不能再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焦点二。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黄经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等程序,在屯溪区法院重审本案的举证期限内,黄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交了包括黄经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受案登记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在内的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汪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刚审判员 狄志国审判员 方惠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