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加堂与刁元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堂,刁元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138号原��:郭加堂,男,1968年6月13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香,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刁元善,男,1980年12月21日生,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加堂与被告刁元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香,被告刁元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50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郭加堂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鲁X×××××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6506.7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刁元善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属于不合理支出,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庭后审核自费用药,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公司计算为44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中复印费及体检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文登正骨医院门诊病历,无法印证门诊发票,故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文登正骨医院住院病案存在挂床显现,应剔除挂床日期7月3日-7月15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需庭后审核,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及派出所或街道办出具的在该房产处的居住证明,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高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因伤减少证明,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我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原告郭加堂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刁元善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刁元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因病情需要又转入山东省文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3、左内踝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花费3134.74元,门诊花��1101.43元。文登医院住院花费38473.45元,门诊花费2001.9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44711.52元,其中中心医院自费药为893.10元,文登医院自费药为8095.07元(40475.35元×20%),原告另花病历复印费21元。另查明,鲁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系被告刁元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大司【2017】医临鉴字第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加堂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90天.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二、原告提交房产证,房屋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证明其与妻子陈美香居住在胶州市。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郭盛义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0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34800元(116元×300天)、护理费8700元(116元×75天)、伤残赔偿金174390元(4359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0.40元(26052元×5年×5人×2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家庭成员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原告郭加堂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刁元善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刁元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447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711.5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10000元(含自费药8095.07元),剩余46711.52元(56711.5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800元(116元×300天),根据原告伤情系左下肢粉碎性骨折,且至今未���不能正常工作,原告误工天数最长根据伤情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现原告主张30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00元(116元×75天)、伤残赔偿金174390元(4359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210.40元(26052元×5年×5人×20%)。依据青大司【2017】医临鉴字第86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210.40元应纳入到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179600.40元(174390元+5210.4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伤情评残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件21元,由鉴定费发票和病历复印费门诊单据相佐证,该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225421.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5421.40元(225421.4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加堂经济损失共计282132.92元(10000元+110000元+46711.52元+115421.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刁元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加堂经济损失共计282132.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刁元善主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8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408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