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绍德、许桂珍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德,许桂珍,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69号原告苏绍德,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许桂珍,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济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红全,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静,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绍德、许桂珍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德、许桂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济强、关红全,被告武侯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6日,被告武侯区社保局根据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申请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工亡待遇审批表》),核定丧葬补助金拨付标准为:25840.5元(4306.75元×6个月),扣除第三方支付费用0元后,实际拨付丧葬补助金25840.5元;核定工亡补助金拨付标准为:576880元(28844元×20倍),扣除第三方支付费用232176元,实际拨付工亡补助金344704元。合计370544.5元。原告苏绍德、许桂珍诉称,二原告之子苏先富生前在顺丰公司工作,在被告处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9日,苏先富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去世。2015年3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苏先富的死亡为工亡。2016年12月22日,二原告得知,对于苏先富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被告扣除第三方支付232176元后仅向顺丰公司拨付3347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于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被告不应扣除第三方已支付的232176元后仅拨付3447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武侯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批表》;2.被告武侯区社保局重新作出审批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绍德、许桂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苏绍德、许桂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及中江县柏树乡洞咀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3)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4)《成都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批表》;(5)《工亡待遇审批表》;(6)成都市工伤待遇拨付确认单两张。被告武侯区社保局辩称,其具有对武侯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事实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的规定,向二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作出《工亡待遇审批表》及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侯区社保局为证明其核定并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苏先富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8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工亡人苏先富家属的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一次性工亡待遇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补充认定、《涉及交通事故等第三方责任补差计算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第三方向原告支付的金额;4.综合业务申请受理单、《工亡待遇审批表》、《成都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批表》、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证明被告核定工亡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程序合法。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九条;(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第十五条;(5)《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第四条。经庭审质证,二原告陈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依据(1)、(2)无异议,依据(3)-(5)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告武侯区社保局陈述,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武侯区社保局出示的证据。证据1-4真实、合法,能证明苏先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亡,其所在单位申请支付工亡待遇后,武侯区社保局根据申请资料等核定工伤待遇支付金额并予以拨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武侯区社保局适用的依据。依据(1)、(2)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依据(3)-(5)与依据(1)、(2)规定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适用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苏绍德、许桂珍出示的证据。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苏绍德、许桂珍分别系苏先富的父亲和母亲,苏先富生前系顺丰公司的员工,顺丰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9日,苏先富驾驶车辆从重庆区中转场返回成都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认定,苏先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先富受伤害后死亡为工亡。2016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苏绍德、许桂珍支付赔偿271453.9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苏绍德、许桂珍赔偿11154.5元。2016年10月26日,苏先富所在单位顺丰公司向武侯区社保局申请工亡待遇支付。武侯区社保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工亡待遇审批表》并送达二原告,该审批表中载明,其应拨付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20倍),扣除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额232176元,实际拨付金额为344704元。二原告认为武侯区社保局扣除第三方已支付金额没有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区)社保局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故武侯区社保局作为武侯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具有作出核定工亡待遇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工亡待遇审批表》中审核工亡补助金时扣除第三方支付的民事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之规定。本案中,苏先富因与第三方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苏先富所在单位已为其参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被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排斥其依法享有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武侯区社保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函[2014]1215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核定抵扣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其适用的依据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不宜参照适用,被告武侯区社保局作出的审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告作为苏先富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工伤待遇支付金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苏先富所受伤害作出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中关于工亡补助金金额的审核;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苏绍德、许桂珍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驳回原告苏绍德、许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