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惠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91号申请执行人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理人陈升泉,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惠辉,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惠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借款及利息29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惠辉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柳建良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一、2017年6月9日偿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付40000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每月的25日偿付10000元直至偿付清楚时为止;二、2017年6月30日所偿付的40000元,担保人邓少才予以连带担保,被执行人周惠辉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湖南醴陵市泰丰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予以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和解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