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海英、刘献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英,刘献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英,男,1989年7月5日生,山东省东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送家具,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献华,男,1978年5月12日生,河南省内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云某小区等地,采用强掰笼头锁、撬坐垫、推车等手法盗窃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共计230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某北区301-11车库门口,窃得电动车1辆(未估价)。2.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区1145号一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潘某2停放在该处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850元。3.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某北区西北角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动车内的电瓶2组,物品价值合计816元。4.2017年4月4日,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至云某中区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350元)、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90元)。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献华抓获;2017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海英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2、秦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献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306元,责令被告人邹海英、刘献华共同予以退赔,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潘志伟人民币850元、张梅人民币816元、秦三定人民币350元、张琦人民币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