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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7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辉,章爱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袁辉,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章爱金,女,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云海,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袁辉、章爱金、吴云海应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02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2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云海名下房产,且未发现被执行人袁辉、章爱金、吴云海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辉、章爱金、吴云海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峥 搜索“”